關于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的審查決定的
近日,我局收到多個商標代理機構就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注冊被駁回一事的來信。上述來信集中反映,對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商標局應當依照修改前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審查,不能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為此,我局特就上述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決定說明如下:
一、法律依據
2014年3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4號)第六條規定: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當事人就尚未核準注冊的商標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原則,2014年4月15日《工商總局關于執行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標字[2014]81號)明確規定,對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標局提出的商標注冊等申請,商標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當日)作出的行政決定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據此,對2014年5月1日前商標代理機構以自己名義在代理服務外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我局應當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審查。
二、具體決定
對2014年5月1日前商標代理機構以自己名義在代理服務外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沒有作出受理決定的,我局根據修改后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已經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發出受理通知書的,我局在商標審查階段依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8)項、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駁回決定。在審查時,我局依據商標代理機構備案數據庫判斷商標注冊申請人是否為商標代理機構。如未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的商標被初步審定或被核準注冊,任何人可以通過異議程序或商標注冊無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準商標注冊或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特此說明。